
在当今数字化传播高度发达的时代,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电商页面乃至各类自媒体内容中,明星肖像与影视剧截图的使用已变得极为普遍。然而,这种看似“随手一用”的行为,往往潜藏着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明星肖像或影视剧截图,极可能构成对人格权或著作权的双重侵权。
首先,从人格权角度审视,自然人的肖像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9条明确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已删除原《民法通则》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条件,这意味着:无论是否用于商业推广,只要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可识别的肖像(包括清晰正脸照、具有显著辨识度的侧影、背影,甚至AI生成的高仿形象),均可能构成侵权。实践中,某美妆品牌在微信公众号推文中使用某演员参加颁奖礼的高清侧颜照进行产品关联宣传,虽未标注姓名,但公众足以识别其身份,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侵害肖像权,判令赔偿并公开致歉。
其次,影视剧截图本身并非孤立存在的“画面”,而是影视作品这一整体著作权客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及第三条,电影、电视剧作为视听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单帧截图虽系静态影像,但若能体现导演独创性选择——如特定构图、光影调度、人物神态、服化道设计等艺术表达,即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片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典型案例中指出:“截取影视剧具有独创性的画面并用于商业用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例如,某知识类APP在付费课程中大量嵌入热播剧关键情节截图,辅以分析点评,虽具一定教学目的,但截图数量多、核心情节密集、且与课程盈利直接挂钩,被法院认定超出“适当引用”边界,侵犯了制片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更需警惕的是“叠加侵权”风险:当商家将明星在某剧中饰演角色的截图(如古装造型特写)用于同类商品广告时,既未经演员本人授权(侵害肖像权),又未经影视剧著作权人许可(侵害著作权),还可能因角色形象与商品产生不当关联,引发公众误认,进而触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禁止性规定。
当然,并非所有使用均属违法。法律亦为公共利益与表达自由保留空间。《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科学研究、课堂教学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可不经同意;《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亦明确“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适当”二字极具分寸感:须限于必要数量、不得替代原作、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曾有媒体在影评文章中使用3张电影海报及2帧非关键剧情截图,并配以实质性分析文字,获法院认可为合理使用;而另一公众号以“盘点十年经典台词”为名,连续发布20期图文,每期插入5—8张高清剧照且无深度解读,被判定超出合理范围。
值得强调的是,平台责任亦日益明晰。依据《电子商务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明显侵权内容负有主动审查与及时下架义务。某短视频平台因长期纵容用户上传含明星肖像的“换脸”视频牟利,被诉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是警示。
综上,肖像与截图绝非可随意取用的“公共素材”。每一次点击上传、每一张配图选用,背后都关联着人格尊严的尊重与智力成果的守护。对运营者而言,获取书面授权是最稳妥路径;对内容创作者而言,提升版权意识、善用CC协议素材库或原创视觉表达,方能在合规前提下释放创意活力。法治社会的运行逻辑从来清晰:自由以守界为前提,传播以尊重为底色——唯有如此,个体权益与文化繁荣才能真正同频共振、共生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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